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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发出的催收函因地址不准确被退回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12月29日

  银行发出的催收函因地址不准确被退回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段某某等借款担保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

  被告:段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基本案情】

  被告段某某与黄某某是夫妻关系。2008年8月22日,段某某向原告下属的丹阳信用社填写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贷款200 000元,丹阳信用社与被告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7月23日,月利率为12.4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对逾期借款除按原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丹阳信用社与被告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刘某某、张某某为被告段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丹阳信用社将贷款200 000元转入被告段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段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4月8日陆续偿还200 000元。原告方将该200 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下账。被告段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27390元及此后的逾期利息未偿还,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段某某共计欠利息136355.56元。

  2010年8月18日,丹阳信用社以挂号信向被告段某某寄送了“贷款催收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寄送了“贷款催收通知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菏泽市曹州公证处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了(2010)菏曹州证民字第1703号公证书,证实该催收过程的真实性。2011年12月21日,丹阳信用社以挂号信向被告段某某寄送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寄送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段某某、张某某均辩称未收到上述信件,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案件焦点】

  一、原告以寄送挂号信的方式进行催收,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原告所诉的借款利息,是否应该计算复利。

  【法院裁判要旨】

  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身份证是证明一个人的身份及地址的法定文件,故在没有证据表明债务人另行指定了新地址为接收信件地址的前提下,原告基于对身份证地址的合理信赖而发出信件,即属于“应当到达”的情况,即使该邮件被退回,仍能表明原告主张了权利,应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条款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欠贷款期内的正常利息计算复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牡丹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农信社借款利息27 39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复利,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段某某、黄某某追偿。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如果债权人所举的邮局出具载明催收内容的邮寄凭证,能够证明债权人已邮寄催收文书,而基于对邮政企业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邮件到达义务人,此系证据的推定的证明力。在义务人所留地址准确、邮政系统正常运转的通常情形下,义务人应为催收文书的持有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的近距离原则,其应对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内容负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推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复函认为,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义务人所留邮件地址错误导致权利人发送的邮件未实际到达义务人的,也应认定为“应当到达”。因为:该情形下,由于权利人对邮寄错误并无过错,而义务人对邮寄地址错误具有过错,权利人基于对义务人所留的错误的邮寄地址的合理信赖,认为根据该地址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义务人,故应视同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这样规定可以避免义务人故意留虚假地址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符合过责相当的基本法理。债权人按身份证地址向义务人寄送的催收信件,也是基于对身份证这一法定证件的合理信赖,即属于“应当到达”的情况,即使该邮件被退回,仍能表明债权人采取了催收行动,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综上所述,银行按照债务人的身份证地址寄送债务催收通知书,因为地址不准确而被退回,也应该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编写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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