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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诉被告申某抚养费纠纷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23日

  原告申某诉被告申某抚养费纠纷案

  关键词:成年儿女能否索要学费

  【案情】

  原告之母姚某与被告申某于2012年9月25日经成武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申某由原告之母姚某抚养,被告申某支付抚养费6000元,双方共有的成武县大田集镇粮所一间旧房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之母姚某于2013年4月身患重病。2012年8月11日,原告被太原幼儿师范学校录取,学制3年,在2012年8月9日被告又给付原告学费8500元,2012年度的学费原告已交纳。后因原告之母姚某于2013年患有疾病,同年5月在山西省肿瘤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原告所在学校太原幼儿师范学校政教处的证明显示原告申某的2012年的学费由姚某账户所转,但原告未提交学校收款单据。该校政教处又证明,原告2013年的学费因家庭贫困至今未交。

  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将被告申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34000元。被告申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母已协议离婚,被告按约定一次性将原告的抚养费付清,再者,原告起诉时已满18周岁,不答应原告的诉请。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太原幼儿师范学校2012级的学生,其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姚某生活,其母身患重病,不能负担原告的生活学习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均应当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之母患有疾病,被告因尽自己的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让其完成学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学费持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交学费的正式发票,结合本地人均收入和消费性支出,酌情让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给付原告,直至完成本次学业,鉴于原告系在校学生,结合交费时间确定判决给付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用1000元,

  至2015年7月止,共计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剩余款项。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二、被告与原告之母协议离婚时,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是否能够满足原告的生活教育费用。合议庭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原告申某2012年7月初中毕业,同年8月被太原幼儿师范学校录取,学制3年,该校性质为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故原告尚在接受高中同等学历的教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申某现虽已满18周岁,但仍在高中同等学历的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就读,且尚无独立生活能力,其母姚某身患重病,没有能力支付其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对该部分费用,被告申某有义务予以支付。

  成武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袁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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