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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甲、张乙、张丙、牛丁、牛某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2月25日

  原告牛甲、张乙、张丙、牛丁、牛某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人寿保险合同  射幸合同  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摘要】

  保险合同属于有偿、双务、射幸、附和、诚信合同。其中,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附和合同是指内容不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先拟定,另一方当事人只是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由此可见,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往往处于劣势,其在诉讼过程中习惯性处于弱势。保险法的出台则最大化的保障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是否属于意外死亡,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尽最大可能的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属于意外死亡,且证据链能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将举证责任的承担向保险公司倾斜,在保险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时,法院应依法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牛甲,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乙,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丙,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丁,女,201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男,201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继轩,山东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庆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婵,该公司风控专员。

  原告牛甲、张乙、张丙、牛丁、牛某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张丙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在被告处投保吉祥至尊两全保险,附加重大疾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牛树傲,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2日至2032年6月21日止,同时约定了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并约定了身故保险金赔偿标准。签订合同后,牛树傲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向被告交纳保险费4 507.50元。2013年9月11日,牛树傲因误喝装在饮料瓶里的农药死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牛树傲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被告应按基本保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的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因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不确定,现原告放弃红利保险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数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即17万元。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言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牛树傲系误服百草枯中毒,不能证明属意外死亡。且被告提交的村委会、派出所、县医院病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等所有材料中被保险人死亡时间、地点、死亡原因均存在明显矛盾,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到底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因何原因而死亡,自然也无法推定出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二、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理赔金。被保险人只有死于“意外”,受益人才能获得理赔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牛树傲死于意外。被告拒赔是合法及合乎合同约定的。综上,原告举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张丙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在被告处投保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重大疾病险。吉祥至尊两全保险由保险单、及吉祥至尊两全保险条款、投保单等组成。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牛树傲,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32年6月21日二十四小时止,每年保险费为4 507.50元,交费期间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85 000元。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且身故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013年9月11日,被保险人牛树傲误服百草枯在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2013年9月14日,因治疗无效死亡,经成武县公安局汶上集派出所调查和尸检,排除他杀。

  另查明,原告牛甲系牛树傲父亲,原告张乙系牛树傲母亲,原告张丙系牛树傲妻子,原告牛丁系牛树傲女儿,原告牛某某系牛树傲儿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保险合同、保险单、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成武县公安局汶上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是否属于意外死亡,原告方主张,被保险人系“误服”百草枯经治疗无效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被告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村委会、派出所、县医院病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等所有材料中被保险人死亡时间、地点、死亡原因均存在明显矛盾,原告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误服”百草枯中毒,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属意外死亡,被告不应给付原告理赔金,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成武县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记载,主诉:“误服”百草枯,是指的被保险人发病的原因,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被保险人系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是指的被保险人中毒后的临床症状,而成武县公安局汶上集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所记载的注销户口原因“各种疾病死亡”是对死亡原因的概括,牛树傲经成武县公安局汶上集派出所调查和尸检,排除他杀,而中毒治疗无效死亡应该包含在“各种疾病死亡”之中,上述三种机构所记载的死亡原因并不矛盾。成武县人民医院病历中关于误服百草枯的陈述,在抢救被保险人的紧急状况下,当事人陈述应该是真实的,并且有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能够证明被保险人牛树傲系误服农药百草枯治疗无效死亡。关于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原告提交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记载被保险人死亡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与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记载死亡时间完全一致,而村委会证明及成武县人民医院病历只记载了被保险人中毒时间,并未显示被保险人死亡时间。且成武县人民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均是国家正规医疗机构,其病历记载应该是真实可信的。至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地点,对于保险责任的认定没有实质性影响。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保险人牛树傲误服百草枯经治疗无效死亡,应该属于意外死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因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牛树傲未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五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保险人牛树傲身故时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被告应按基本保险金额85 000元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五原告放弃累积红利保险金,只要求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即17万元给付保险金,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给付五原告保险金17万元。

  案例报送单位:成武县人民法院商一庭

  编写人:高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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