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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2月25日

  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买卖合同  逾期违约金  罚息利率

  【裁判摘要】

  买卖合同属于有偿、双务合同,买卖双方应分别如约履行交付、付款义务。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因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何计算该项逾期付款违约金成为本案一个亮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作出明确规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中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承办法官较为细致的对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详细计算及认定,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东郊工业园区。

  机构代码:72075862-9。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3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寨郝。

  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SCB10-1000/10和S11-1250/10各两台,总价款438 000元人民币,交货时间为到货款付清之日起的25天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30%,发货前付60% ,余10%作为质保金,满1年无质量问题并开具发票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5月28日发货,5月31日和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但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只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5月11日分别付款130 000元和260 000元后即不再付款。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至今尚欠48000元未付。2013年10月23日被告以原告过磅单丢失,没有办理入库为由要求原告缴纳8000元人民币罚款,原告为快速了结此事,迫于无奈交给了被告8000元,但此后被告仍继续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变压器安全运行并无质量问题。过磅单丢失没有办理入库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更没有对原告进行所谓“罚款”的权利。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 8000元及逾期付款银行息,返还原告缴纳给被告的8 000元罚款。

  被告山东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山东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SCB10-1000/10和S11-1250/10各两台,总价款438 0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货款自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30%,发货前付60%,余10%为质保金,满1年无质量问题并开具发票后付清。交(提)货时间为25天。

  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即2012年3月9日前支付原告货款的30%即131 400元,此款被告在2012年3月31日支付原告130 000元,逾期支付22天,尚欠14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260 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的60%即262 800元,扣除前期应支付的1 400元(逾期63天),被告尚欠4 200元货款未支付。剩余货款的10%质保金即43 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预付不足60%货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31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市场部运输货物交接表收货单位处盖章,被告方工作人员杨延军签字。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被告山东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2013年10月23日,被告以原告将过磅单丢失为由,让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交付了8 000元罚款,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利率为6.1%。2013年10月1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为6.0%.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60%货款的情况下将被告所购货物交付给被告,后在被告确认原告的产品无质量问题前提下,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30000元预付款的逾期违约金717元,承担1400元预付款逾期违约金22.1元,承担4200元的到货款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承担43800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过磅单丢失为由让原告交纳8000元罚款,因过磅单系被告方对货物入库管理的一种手续,不属于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亦不是唯一入库手续,故被告以单方规定要求原告交纳8 000元罚款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罚款8 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返还8000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130 000元预付款的违约金717元, 1 400元预付款逾期违约金22.1元, 4 200元的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43 800元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案例报送单位:成武县人民法院商一庭

  编写人:高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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