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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债权转让审判实务问题研究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3月12日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形式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享有并履行原债权人所有的的合同权利及义务。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形势逐渐减缓,民事主体间“三角债”问题愈发突出,债权转让作为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在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愈发常见,但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有关债权转让审判实务问题的讨论和研究。

  一、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笔者曾接触过这样一则案例,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讨论价值。案例如下:甲、乙二人约定将甲对丙所享有的债权500万元转让给乙,并由甲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给丙,丙在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后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内容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已收到,但我并不是支付主体。”后乙起诉至法院,要求确立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丁知晓该事件后,向法院申请,要求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理由为:1、甲早先尚欠丁合法债权500万元;2、甲、乙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3、甲对丙不享有债权。

  上述案例中,至少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甲、乙之间是否必须具有合法债权;第二,在债权转让过程中,甲、乙签订的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第三,关于第三人丁在参加诉讼过程中,其诉讼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二、债权转让理论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此可见,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使之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第二,该债权须不具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第三,该债权转让协议须通知到债务人。关于不得转让的债权,笔者认为,主要包括:第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例如:1、基于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所生债权;2、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例如有关人身权益的债权;3、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例如保证债权不得单独让与。第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禁止相对方转让债权的内容,该约定同其他条款一样,作为合同的内容,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种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第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让与,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关于债权禁止让与的规定。

  三、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是否须考量转让人与受让之间之间必须具备合法债权

  在前引之案例中,第三人丁要求撤销甲、乙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之一就在于甲、乙之间并非具备真实合法债权。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关于债权转让,往往是解决“三角债”问题的常用方式之一。换言之,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债权转让的发生往往是基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转让人无法清偿对受让人的到期债权,故而将自身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期待将自身债务消灭。那么,在上述案例审判过程中,法院是否需要审核核实转让人甲与受让人乙之间是否具备合法债权吗?笔者认为,一般而言不需要。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第一个前提即是转让人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债务人)之间须具备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甲、乙之前本身不具备债权债务关系,而甲自愿将自身债权转让给乙应当认为是甲对自身债权的合法处分,而无须在诉讼过程中予以审查。但是,如果甲、乙之间不具备债权债务关系,甲通过将自身债权转让给乙的方式逃避对丁的债务,要么就属于甲、乙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依据申请可撤销债权转让协议。

  四、债权转让过程中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

  在前引之案例中,如果甲并非是对丙享有合法债权而将不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那么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呢?

  笔者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本身亦属于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前引之案例中,如果甲、乙双方基于合意,甲将不享有对丙的债权转让给乙,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当是认定甲、乙双方就债权转让事项达成了合意,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至于乙受让了虚假的债权,可依据上述转让协议向甲主张违约。该债权转让协议,因债务人丙本身并非是支付主体,故该债权转让协议虽然通知到达了丙,但对丙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丁要求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甲、乙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如果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那么上述案件中只能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丙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依据第三人丁的诉请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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