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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担保人代为清偿借款并转让债权给第三人的,获得债权的第三人追偿的范围是否包括代偿款利息损失?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3月11日

担保人代为清偿借款并转让债权给第三人的,获得债权的第三人追偿的范围是否包括代偿款利息损失?

基本事实

2022年7月11日,被告与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8000元。同日被告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代偿的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及罚息,并“以代偿本金为基数,自代偿次日起按年化【/】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当日,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如约给付被告借款8000元。被告在偿还2个月本息后未再还款,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遂于2023年7月26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偿借款本金6666.66元,利息、罚息351.93元,合计7018.59元。2023年12月5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24年3月13日,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通知方,由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于当日接收该短信事宜。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遂诉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6666.66元及截至2023年7月26日的利息、罚息351.93元,并以6666.6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支付自2023年7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未答辩。

法官审理

成武法院认为,被告向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元且未清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代其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债权,其将该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到被告,转让关系成立,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依法予以支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代偿借款本金6666.66元及截至2023年7月26日的利息、罚息351.93元,被告因债权转让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23年7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实即因债权转让得来的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偿还债务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法亦予以支持。但因合同未明确给付标准,酌情参照民间借贷纠纷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担保人代为清偿借款并转让债权给第三人的,获得债权的第三人追偿的范围是否包括代偿款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担保人可以追偿的具体范围,因追偿权是对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补偿,所以应该包括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成本、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在债权有效转让给第三人的前提下,第三人即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与原债权人相同的权利,这里的权利包括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从权利。本案中,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合法形式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在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单独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担保人在代偿情形发生后债务人应向担保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合同未明确给付资金占用费的标准,此时原告以LPR的4倍向被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又因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即存在着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又通过债权转让的合法形式获得了主张补偿该损失的权利,故法院可酌情参照民间借贷纠纷计算标准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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