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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典”|离婚后不久即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支付父母保姆费,法院会支持吗?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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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女诉称,原、被告于20141月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1412月生育女儿王某1,于20179月生育儿子王某2。后因被告不顾家、不工作、经常酗酒等,原告于202011月起诉被告离婚,同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女儿王某1由被告抚养。从女儿出生至法院调解书达成,一直到2020年春节假期,女儿王某1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学习,被告都没有管过孩子一天,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女儿王某1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并共同生活,且原告的父母与原告及孩子一直长期稳定的生活在一起,女儿已经在原告所在地读完幼儿园,准备小学学期的入学,女儿对周围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等相对熟悉,且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能给孩子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综上所述,被告不但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而且对女儿也无亲情可言,一直没有与女儿一起生活的经验,不了解孩子的生活习性和心理,如果女儿与被告一起生活会对女儿的成长和身心带来非常大的负面影响,对其后续的成长非常不利。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成长。原告遂于20213月向成武县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1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支付子女自出生起原告父母保姆费每月2000(支付至离婚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男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2011月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针对婚生两个孩子抚养权已明确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1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上述协议内容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人强迫,且双方均签字捺印,并由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现该调解书已生效。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的抚养关系,并要求支付抚养费和保姆费,法律意识明显不足,也不利于婚生子王某2的健康成长。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根据原告娘家情况,约定生育女儿落户被告家,生育儿子落户原告娘家,现已按约定分别进行了落户。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被告的职业没有固定场所,外出打工所挣的钱除掉生活费外,基本上交给原告管理支配,购买的轿车离婚时也给了原告,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女儿虽然原随原告在山东省沂水县上幼儿园,但离婚后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将女儿接回被告家,即使让女儿随其过年也不同意,无奈之下被告接回女儿,并在成武县开发区就近安排学校上学前班至今,在校学习较好。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在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王某1由被告抚养,儿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并经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至今不足半年,双方抚养条件并未发生较大变化。离婚后至今,双方亦依照此民事调解书执行,且王某1现已被被告接回抚养,并在其本人户籍所在地幼儿园就学,平时也能够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照顾,生活学习环境已相对稳定,在短时间内贸然变更不利于其维持稳定的生活状态,也会对其正常的生活和成长产生影响。且原告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在抚养王某1期间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王某1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现原告要求变更王某1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保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事实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案例解读

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家庭完整是子女健康成长的保障。夫妻双方虽然离婚,但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和双方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双方应努力减少因家庭破裂对孩子造成的不良影响,尽可能创造和谐幸福氛围和健康愉悦环境,让孩子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完整地享受父爱和母爱,最大限度地保障原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对子女抚养不利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抚养子女期间存在支付保姆费情况,被告不同意变更,且要求变更的未成年婚生女已满两周岁、未满八周岁,其在短期内还需要逐步适应新环境和保持稳定的生活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法院在判决抚养权时又不能听取并尊重其个人意愿。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在娘家居住,其父母虽然没有法定义务代为照看原告子女,但为了家庭亲情自愿付出时间和精力,体现了长辈对晚辈的关心和爱护,期间也尽享了家庭幸福和天伦之乐,且双方并未约定照看子女保姆费的支付标准和方式。因此,综合考虑各方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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